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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5月15日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1311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号,无固定居所。200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石家庄市**路**附近石家庄市**路**附近,盗窃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废品收购人员,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涉案车辆2020年7月14日市场价格为2198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三轮车收据一张,金彭电动车专用保修单,桥西分局提供闫某某在事发现场骑车逃跑截图照片,桥西分局提供闫某某在事发现场活动截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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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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