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作案,于同年8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闫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等地多次采用拉车门的方法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15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花苑**号门前,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苏B*****车内人民币100余元、小天才牌电话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378元)、周大福牌车坠1个、索扬牌充电宝1只。
2.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蓉晖路**电脑卖场连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段某某的苏B*****车内人民币332元。
3.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新村与锡沙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姜某的苏B*****车内中华(硬双中支)香烟1包、中华(软)香烟2包、苏烟(软金砂)香烟2包、苏烟(硬七星)香烟2包、云烟(软珍品)香烟1包和人民币40余元,香烟价值人民币365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香烟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陶某某、段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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