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二期6号楼南侧中国**通信公司窨井盖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井盖内中国**公司徐州分公司所有的80余米规格为600对的通讯线缆剪断后欲盗走时,被该小区物业人员发现并予以阻止。当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再次至该小区内,乘保安人员不备之机,将上述通讯线缆盗走。经鉴定,被盗通讯线缆价值人民币1346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祝某某、戴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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