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日照市太阳城市场南门361°服装店门前,盗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日照市太阳城市场南门“宝贝优衣”店门口处,盗窃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日照市太阳城市场一楼“围城”店旁边,盗窃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动车购车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蔄冬青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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