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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81********,汉族,文盲,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 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被通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从河南省周口监狱押回。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哥”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尉某某行政北路温馨绿城杨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主卧室南面床头抽屉柜里的2800元现金、次卧北面的床头抽屉柜里面的一枚戒指和一条项链。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从河南省周口监狱押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铁塔派出所出具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被害人丁某某、杨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事实;4.监控录像证明闫某某伙同他人进入案发地点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及提取物品情况;6.数据对比证明从现场提取烟头上的DNA与闫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丽平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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