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031982********,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汾阳市**乡**巷**号。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瑞丽市姐告玉城1号交易大厅195号柜台上售卖的一个翡翠四季豆玉石挂件盗走(已追回)。经瑞丽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翡翠挂件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金
2020年3月26日
附:
1.移送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四张。
2.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3.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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