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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1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宝某某**乡**村**组**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宝某某万金山乡方胜村被害人高某某(男,40岁)家,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室内的4个监控摄像头(价值800元)、1台康佳液晶电视机(价值433元)、1个白色喷壶(价值136元)、1个分线盒(价值60元)、1台路由器(价值27元)、1个公牛插排(价值16元)、1台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无法作价)、1个智能网络机顶盒(无法作价)、1个电视遥控器(无法作价)装入丝袋内藏于家中,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宝某某万金山乡方胜村被害人姜某某(男,54岁)家,站在姜某某家东屋窗外伸手将室内的1台硬盘刻录机(价值231元)、1台以太交换机(价值28元)盗走并藏于家中,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宝某某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高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宝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国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助兴、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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