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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至海曙区和义路**号**大厦**楼宁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该公司佳能牌数码相机1套、惠普牌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共计8740.08元。

2.2020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闫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号宁波**公司**店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小米牌便携式计算机、苹果牌平板电脑各1台,价值人民币共计374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购买记录等;

2.证人王某乙、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海 霞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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