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1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200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现住灵宝市**路**男装楼上**楼**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灵宝市解放南路彭世修脚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在此处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92元。案发后,闫某某、刘某某主动将被盗摩托车退还给郭某某。2019年11月7日,闫某某家属赔偿郭某某损失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男装楼上**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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