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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原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到原阳县**镇**村被害人许某某家,趁许某某家无人之际,将许某某家卧室抽屉内和包里放的541元钱盗走。

2020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在原阳县**镇**村家中被抓获。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家人退赃600元,后发还被害人许某某,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闫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媛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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