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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住********号,因盗窃于2019年7月2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撬棍盗窃衡井公路**村自西向东第六个道口处绿化隔离带之间的总长为11.5米的黑黄相间铸钢减速带。经鉴定,被盗11.5米铸钢减速带价值1242元。

2.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撬棍盗窃衡井公路**村自西向东第二个道口处绿化隔离带之间的总长为9.7米的黑黄相间铸钢减速带。经鉴定,被盗9.7米铸钢减速带价值1048元。

3.2019年7月中旬至25日,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斧子砍伐**村北田间的17棵杨树并拉回自家门前胡同存放。经鉴定,被盗17棵杨树价值1353元。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田某某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贺斌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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