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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月2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4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7月3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随身携带电动车钥匙、螺丝刀等工具采取透、撬电动车电门等方式,在**县**镇及**港镇集贸市场盗窃作案十起,事实如下:1.于2018年10月17日在**县**集市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紫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2.于2018年12月1日在**县**集市上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黑色追风鸟牌电动车一辆;3.于2018年12月6日在**县**集市上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4.于2019年6月21日在**集市上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红色电动车一辆;5.于2019年6月26日在**县**集市上窃得被害人孟某某黑白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6.于2019年7月9日在**县**集市上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紫红色新飞牌电动车一辆;7.于2019年7月11日在**县**集市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浅黄色台湾雷玛牌电动车一辆;8.于2019年7月19日在**集市**宾馆附近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停放的黑绿色踏浪牌电动车一辆;9.于2019年7月23日在**镇金某某家门市外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10.于2019年7月31日在胡各庄集市上窃得被害人戚某某停放的蓝色追风鸟牌电动车一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某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7元;被害人李某甲安鑫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孟某某黑白色速派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赵某某紫红色新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7元;被害人王某某浅黄色雷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3元;被害人尤某某踏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3元;被害人金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戚某某蓝色追风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涉案金额共计5250元。所盗电动车被被告人闫某某全部出售,得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雷玛牌电动车、雷玛牌电动车已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三把、螺丝刀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材料等;

3.证人李某乙、艾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等十人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彬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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