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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叶县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3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3月16日释放。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姚国贤、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中景商务中心A座1910室,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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