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抚顺市龙凤矿),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2000年因容留卖淫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7月8日14时25分许在抚顺市东洲区新屯公园内,将被害人杨某某随身佩戴的金项链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格为10,246元。
2020年7月9日16时许,东洲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在抚顺市顺城区欧博城**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彦爱民抓获。
案发后,被盗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随卷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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