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沁水县人,现租住在沁水县**镇**和社区**巷**号,无前科。 2020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照红色弯梁摩托车去到位于沁水县龙港镇大尖山的临汾-长治输气管道沁水压气站,在压气站二楼房间内盗窃手电钻1台、小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电锤1台、电线3盘、电缆线150米。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闫某某又去到该压气站,在压气站二楼房间内盗窃太阳能灯2套,小便器4台、手电钻1台、水暖阀门1箱、电缆线100米、水泵1台。
3、2019年3月24日,闫某某再次去到该压气站盗窃电机1台,液化气罐1个。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闫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照红色弯梁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去到位于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杨疙瘩附近的季某某库房,在库房北面砖墙上掏开一个洞进入库房实施盗窃。共盗窃电机4台、电焊机线200米、电缆线200米、振动棒电机5个、切割机电机1个、电钻1台。
5、2020年2月份的一天,闫某某又去到季某某库房,采用与之前相同的方式进入库房实施盗窃,共盗窃电机2台。
6、2020年2月29日晚22时许,闫某某再次进入季某某库房盗窃电机2台。
以上闫某某共实施盗窃6次,部分物品由闫某某拆卸后以废品出卖,部分物品由闫某某自用。破案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季某某、高某某等陈述;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 5、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6、扳手、钳子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小棉
检察官助理张凯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郑庄镇王峪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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