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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镇**楼村,暂住淄博市淄川区**楼街道**村**房,个体打工。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23时40分许,到淄博市淄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入户盗窃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78.8元。并在该单元7楼走廊,盗窃杜某某榕树盆景一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许某某、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亮

检察官助理:刘丹青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楼街道**村**房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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