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甘肃省民勤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大厦**楼嘉汇文具门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
2.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圣亚大厦附近,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电动车一辆。
3.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路华光里工地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程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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