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2********,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路过兴文县古宋镇博都广场的工商银行门口时,见停放在工商银行门口的白色电瓶车右前边储物盒内放了一个黑色的OPPO直板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的OPPO手机价值212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9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诉讼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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