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条**栋**单元**楼**室。曾因绺窃分别于1980年、1983年、1987年4月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3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至3月27日间,在本市龙潭区**小区**号、**号楼等地,多次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六台自行车盗走后销售给他人。
2020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龙潭区郑州路与前进街交汇处一凉亭附近,采取钢筋钳子剪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无牌蓝色弯梁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据保全决定、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李某乙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及证据材料壹册、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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