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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克什克腾旗**汽车美容生活馆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克什克腾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我院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犯有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克什克腾旗**镇**汽车美容生活馆工作人员,其利用为顾客提供服务的便利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害人白某某紫色别克**越野车内盗窃白某某尾号为889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并于2019年12月3日使用自己办理的POS机从该卡内分别盗刷人民币678元和1000元。

2.2020年4月中旬某天(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闫某某在将被害人郭某某在汽车美容生活馆内洗过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停放至店门口后,在车内导航屏下盗窃郭某某尾号为6030的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并于2020年4月19日使用自己办理的POS机从该卡内分别盗刷人民币988元和754元。

3.2020年5月中旬某天(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闫某某在为被害人贾某某更换汽车中控面板的过程中,在车内下盗窃贾某某尾号为7102的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并于2020年5月20日在**镇**商店内利用商店POS机盗刷人民币876元。

4.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将被害人杨某某在汽车美容生活馆内洗过的白色北汽绅宝**越野车停放至店门口后,在车内扶手箱中盗窃杨某某尾号为2862的邮政银行信用卡1张,并于2020年5月20日使用自己办理的POS机从该卡内盗刷人民币987元。

被告人闫某某以盗窃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共盗刷人民币5283元。

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退还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银行卡;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向全部被害人退还赃款,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观

检察官助理:赵一凡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物证3件。

6.《换押证》1份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

8.《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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