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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甲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多次趁无人之机,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窃取闫某乙、闫某丙等人家中电动车及现金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采取攀爬入院的方式,窃取闫某乙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及现金3700元,车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赃款自肥。

2、2019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趁无人之机,窃取闫某丙家中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43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采取攀爬入院的方式,进入高某某母亲家中,窃取现金20元;后采取相同方式进入高某某家中,窃取5块银元、9个猴年纪念币、1个毛泽东100周年纪念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4、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趁无人之机,窃取闫某丁家中高仕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趁无人之机,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取华为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及现金500元。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华为手机追回,OPPO手机被丢弃,赃款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闫某乙、闫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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