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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8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2********,**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至本区泗泾镇九号线泗泾地铁站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捷安特Escape3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62元。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2日7时44分许,其骑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至本区泗泾镇泗泾地铁站坐地铁,因未带钥匙,车辆未上锁,其将自行车停在泗泾地铁站治安岗亭附近的一个红白相间的栏杆旁;12月13日14时40分许,其返回上址发现自行车不见,后至治安岗亭寻求帮助,监控显示其自行车被他人推走,其遂报警。

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12月13日08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九号线泗泾地铁站附近推走一辆自行车的经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闫某某时,从其暂住地附近扣押到被盗捷安特自行车一辆,2020年12月31日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发票、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被盗捷安特Escape 3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2元。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经查看监控,锁定作案嫌疑人,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到案。

6.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丽娟

2021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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