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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6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家属院。因盗窃2019年11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家属院门口围墙栅栏处,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三次将被害人焦某某养殖的金钱草盆栽一盆、老枝茉莉盆栽一盆、黄荆盆栽一碰盗走,经鉴定,被盗盆栽价值共计5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街道办事处**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四十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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