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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4********,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住西宁市城西区**寨**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由天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闫某某在315国道天峻县关角山五矿二十三冶项目部附近,使用扳手和水果刀,从停放在西察高速关角山段工地上的一辆黄色“卡特”挖掘机上,盗窃挖掘323DL显示器1个、发动机电脑板1个、主机电脑板1个、高压共轨1个、主机电脑板的铁盖子1块,后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从被告人闫某某家中地下室内起获并扣押。天峻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946.09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犯罪行为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卡特”挖掘机主机电脑板等5件被盗物品,作案交通工具青AM****号银白色皮卡车;2.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挖掘机零部件报价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刑事技术DNA鉴定书、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挖掘机的电脑主板等零部件,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祥林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天峻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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