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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上午6点半左右,在洛龙区**路与***街交叉口****小区东门,闫某某趁被害人石某某车牌号为豫C*****的银色大众捷达车后排车窗未关,将车内副驾驶档杆旁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等财物盗走并使用POS机套现该信用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转账凭证、作案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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