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林州市**胡同内民居。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一直在被告人位于**街的租房处同居,今年疫情期间双方在王某甲位于林州市**小区的家中同居,4月底被告人趁王某甲不注意秘密窃取其存放在保险柜里的2千元现金和两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两个金手链、两条金项链(其中一个带吊坠),其中两枚戒指和一个手镯系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所有,后经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为89191元。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分两次将其中属于王某甲的四件首饰质押给王某丙,从王某丙处共借款3.6万元。2020年5月20日王某甲发现首饰被盗,遂和王某乙一同到被告人租房处找到被告人,被告人承认系自己所为,当日退还了属于王某乙的3件首饰,并承诺几天后退还王某甲的四件首饰。2020年5月22日王某甲报警,被告人于5月23日在其租房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二被害人及王某丙的全部损失,公安机关从王某丙处扣押被盗四件首饰后于2020年6月5日发还给王某甲,二被害人及王某丙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二人提供的借条、谅解书、领取首饰证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到案证明,被告人微信交易记录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恋爱纠纷引发犯罪,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弥补因其罪行造成的损害,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