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1194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古交市**乡**村**号,现住古交市**街道**村张某某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古交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闫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5月25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马兰滩天寿四座1单元门口,盗窃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后以100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大川东路14号汽车运输公司宿舍,盗窃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1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后以60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大川东路14号汽车运输公司宿舍,盗窃王某乙停放在楼下的1辆蓝色新雷牌电动自行车,后以21 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滨河南路昌通金座2单元门口,盗窃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小刀牌电动车,后以30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20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大川西路麦香琪店门口,盗窃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远豪牌电动车,后以80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滨河南路古交市人民法院宿舍楼4单元门口,盗窃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以100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20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滨河南路外滩金虎便利店门口,盗窃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灰色铃木牌电动车,后以80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20年3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义学路70号,盗窃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后以10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金牛大街指挥部单身楼门口,盗窃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黑相间的台铃牌电动车,后以45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20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烟草公司后院内的饮食服务公司院内,盗窃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黄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后以50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新世纪广场奥体KTV二部,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赛利特电动自行车,后以30元的价格变卖,赃物未追回,价值无法评估。
2020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来到古交市义学路70号,盗窃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倍尔捷电动车,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等12人的报案材料、古交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等13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闫某某对其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会保
检察官助理:苏鹏程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古交市**街道**村张某某出租房;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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