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闫**,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南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与被害人孙*本是同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农贸市场打工的工友。2020年5月11日,两人说话中,孙*本称自已的手机丢失,闫**称自已认识办理手机分期业务的人员,可以帮助孙*本办理手机分期业务。14时,闫**带孙*本至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凯旋路交叉口附近一手机店内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孙*本办理了手机分期业务,闫**以手机分期需要手续费1300元为由,用自已的手机登录孙*本的支付宝账户,骗得人民币1300元。后闫**趁孙*本不注意之际,又从孙*本支付宝帐户上偷偷转走人民币3500元至其个人和其母亲支付宝帐户上占为已有。此款被闫**用于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孙*本的陈述;3、被告人闫**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静
检 察 官:王 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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