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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单元**号。因盗窃,于2008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至8月30日间,被告人闫某某先后三次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辉超市(鲁谷店)内秘密窃取所售卖的商品,其中2020年8月27日20时许秘密窃取赖茅传承酒四瓶,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2020年8月28日20时许秘密窃取赖茅传承酒二瓶、苏泊尔电火锅一个,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79元;2020年8月30日20时许秘密窃取熟肉制品、水果等商品,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45.54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盗物品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尚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闫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尚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6.检查笔录:对被告人住所地的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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