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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05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号。202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我市民众镇锦安路23号乐心电子厂宿舍407房内盗得被害人张某萍手机1台(无法核价),后在该厂停车场处盗走被害人寇某紫色女装摩托车1台(无法核价);

二、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我市开发区天富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7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朝oppo牌手机1台(无法核价),再到宿舍208房内盗走被害人陆某沣三星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三、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我市民众镇锦安路23号乐心电子厂宿舍306房盗走被害人吴某华耐克牌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到311房内盗走被害人方某宙平板电脑1台(无法核价)、白色安踏牌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50元)、及被害人彭某卓手表1块(无法核价)、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40元;到403房盗得被害人覃某荣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陈某超现金人民币700元。破案后,上述耐克运动鞋、安踏运动鞋、手表已缴回。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我市三角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生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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