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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号。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4日被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我市沙溪镇星宝鑫宇网咖内,趁被害人黄某健熟睡之机,盗窃黄某健放置在身旁桌面上的一台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随后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平。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我市横栏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二Ο年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及视听资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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