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9********,汉族,初中,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组。曾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3年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后经我院建议,于2020年1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C*****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至杜康大道西段加油站附近,后步行至锦城家园2单元4栋东户李某某家,打开大门进入客厅、卧室翻找,并盗走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瑞瑶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汝阳县**乡**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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