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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庄**组**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汉浦路1889号郡昆科技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卞某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28元。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叶县**镇**庄**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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