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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30号 

  被告人闫成柱,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号。2015年10月19日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28日被假释。2020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成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成柱在本市海某某银亿环球中心A座地下三层停车场,趁被害人李聪哲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G2LG76的白色奔驰汽车车门未锁之际,采用拉开车门手段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车内副驾驶前面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99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

  2.被害人李某耨的陈述;

  3.被告人闫成柱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成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成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成柱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闫成柱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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