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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盗窃、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59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家住安徽省**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家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至义乌市**镇**路**号**电商园**栋1楼停车位,利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车牌为浙G7H****的东风双排箱式货车(经鉴定,价值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车内插着的车钥匙,启动货车后,盗走该车逃离现场。次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出售该货车,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货车没有合法来源,仍以1500元人民币收购该货车并以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明光。现该货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2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至义乌市**镇**路**号**电商园**栋1楼停车位,利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的车牌为浙G8Y****的长安箱式货车(经鉴定,价值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车内插着的车钥匙,启动货车后,盗走该车逃离现场。同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出售该货车,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货车没有合法来源,仍以1500元人民币收购该货车。现该货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微信账号情况,转账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0年7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号,联系方式为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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