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91********,衡水市故城县**乡**村人,捕前住本村**号。群众,无业,无前科。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到在建小区工地偷盗电缆线卖钱的想法。
盗窃罪
1、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多次在衡水市桃城区中和金佰小区内实施盗窃。分别为:5号楼2单元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9号楼3单元1201室、1202室6户入户供电电线共计540余米;7号楼1单元1201室、1202室,2单元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3三单元1102室、1202室、4单元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8号楼1单元1201室、1202室,2单元1102室、1201室、1202室,3单元1201室、1202室,9号楼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24户入户供电电线共计2160米左右;6号楼1单元1201室、1202室,2单元1201室共3户入户供电电线200余米;6号楼1单元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共4户入户供电电线360余米;6号楼1单元801室、901室、902室、1001室、1002室、6号楼2单元1202室,3号楼2单元1101室、1102室、1201室、1202室,5号楼1单元1201室、1202室共12户入户供电电线1080余米;6号楼3单元601室、602室、902室、1002室、1102室、1201室、1202室共7户入户电线476余米;9号楼2单元1201室、1202室两户入户供电电线90余米;4号楼2单元1201室、1202室和4号楼3单元1201室、1202室,共4户入户供电电线180余米。
2、2018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滏东尚城小区16号楼2单元负一层盗窃电梯主电源和备用电源电线。
3、2019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东方太阳城小区6期12号楼2单元负一楼配电室内盗窃电缆线。
4、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闫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郑里马小区8号楼、9号楼,负一层储藏间附近、配电室室盗窃电缆线;
5、2019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在衡水市开发区恒大城小区19号楼2单元电井处盗窃电缆线。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闫某某在已有入户入住的衡水市桃城区泰华旭景城小区3号楼1单元18层至25层、3号楼2单元19层至25层、1号楼1单元22层至25层盗窃消防风机电源线,共计约150米。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梅
代理检察员:庞晓飞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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