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销售的大包子里面,为了使包子面发酵快,和面时添加了泡打粉,后经商丘市睢阳区**局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显示,商丘市睢阳区闫某某包子店(负责人闫某某)生产经营的素包子,铝的残留量192mg /kg,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包子里不得含有铝,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经营场所,商丘市睢阳区闫某某包子店(负责人闫某某)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生产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李洪春
检察员:李圣威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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