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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庄,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销售的大包子里面,为了使包子面发酵快,和面时添加了泡打粉,后经商丘市睢阳区**局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显示,商丘市睢阳区闫某某包子店(负责人闫某某)生产经营的素包子,铝的残留量192mg /kg,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包子里不得含有铝,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经营场所,商丘市睢阳区闫某某包子店(负责人闫某某)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生产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洪春

检察员:李圣威

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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