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公开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镇**路**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确有羁押必要,于2020年2月14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于2020年3月20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叶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昌邑**食品有限公司承包加工车间、冷库,从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死因不明的鸡产品使用磷酸盐等进行加工并对外销售给范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20余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鸡仍加工并向食品市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才

检察官:周亚男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