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沈某涉嫌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二胖,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同年10月3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沈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1日23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夜上海足浴店内,因仲某与姚某之间的争执,引起姚某某、贾某某等人与仲某、仲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斗中,仲某某持刀将贾某某腿部划伤。2017年3月24日,贾某某(另案处理)召集李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闫某某、沈某先后到达五河,次日15时许,贾某某电话邀约仲某来到五河县城关镇金盛御府西门,贾某某、李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沈某持刀与仲某、仲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致仲某左前臂、仲某某左腕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仲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仲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闫某某、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蚌埠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等;

2证人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沈某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沈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