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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招远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宿舍。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平某某系招远市**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闫某某帮平某某圈存公司工资时获取了平某某的工资银行卡号码和圈存密码。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平院生家中,在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平某某手机获取了微信绑定银行卡验证码,将自己昵称“莉莉”(后为“哦啦”)微信账号绑定了平某某的工资银行卡。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至11月23日期间,多次将平某某工资圈存后,利用微信转账、红包、充值等方式,从平某某银行卡里转走共计人民币6093.26元,用于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退赔平某某全部损失,平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失主平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赔失主平某某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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