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15时许,在五原县**镇**小百货后院处,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
2、 2020年6月1日08时许,在五原县**镇**社路口处,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辆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装载的一个塑料水罐、一个电动喷雾器,一个手电钻。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820元。
3、2020年6月1日凌晨19时许,在五原县**镇**巷处,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辆蓝色圣宝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800元。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达4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车等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减轻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车等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菅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认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既遂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窃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卉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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