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在青县**镇**村大棚彩钢房内非法从事电镀生产经营,该厂无手续、无污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通过清洗槽底部塑料管道直接排放到厂外东侧地面上,至厂东侧地面有10余平米土壤呈棕色,有明显外排痕迹,污染了环境。经青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院内清洗槽的废水中(1号) PH值监测结果为5.67(无量纲)、六价铬监测结果为0.190mg/L、总铬监测结果 为2.25 mg/L、锌监测结果为1.74×10000 mg/L, 其中锌超出标准排放值11599倍;院内清洗槽的废水中(2号)PH监测结果为1.77(无量纲)、 六价铬监测结果为0.274 mg/L、总铬监测结果为4.31 mg/L、锌监测结果为7.68×103mg/L,其中总铬超出标准排放值3.31倍,锌超出标准排放值5119倍。该电镀厂东侧污染土壤中PH值监测结果为5.8(无量纲)、 总铬监测结果为91mg/kg、锌监测结果为830mg/kg,其中锌超出标准排放值4.15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刚
检察官助理:朱增光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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