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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敲诈勒索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单元**室。2009年5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被告人闫某某经被害人董某某联系郭某某的维修部给闫某某维修车辆,数日后该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并维修,2017年1月份,闫某某以其车被董某某修坏了为由,采取威胁及用车堵董某某修理部大门的方式,勒索董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9年7月闫某某被他人举报后,董某某通过史大义向闫某某要回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3万元,双方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和解书等;

2. 证人郭某某、苏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响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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