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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杀人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乡**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向某甲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向某甲发生争吵后,遭到了向某甲殴打,经民警处理,闫某某与向某甲同意和解,但闫某某对向某甲仍心怀不满。2019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趁向某甲在家中一楼睡觉之机,持打火机将家中二楼杂物间内的塑料纸点燃,欲将向某甲烧死。在房屋燃烧的过程中,闫某某产生后悔念头,遂带其女儿向某乙找到向某丙帮助救火,并拨打119火警电话求助。在此过程中,向某甲及其母亲张某某逃离房屋燃烧现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闫某某放火烧毁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受损严重。案发后,被害人向某甲对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3.证人向某乙、向某丙、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报警录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放火手段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67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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