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家住高陵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高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高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高陵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生口角,宋某某遂去***小区*号楼*单元101闫某某家中寻找闫某某,闫某某当时没有在家,便与闫某某妻子苏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用脚互相踢对方,后宋某某离开,在返回途中与被告人闫某某电话联系,两人相约在***南门小广场见面,见面后两人互相用拳击打对方身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9日高陵分局以高公(刑)行罚决字【202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序性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及病历、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苏某某、邓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B58号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且约架,在互殴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艳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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