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乡**村**号,现住涞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5时许,在任某某(闫某某的前妻)家中,闫某某因发现龙某某正在和任某某睡觉,遂用木凳对龙某某进行殴打。在得知其女儿被龙某某性侵后,闫某某从厨房取出磨刀铁棒及菜刀继续对龙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龙某某的多部位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两项)、轻伤二级(多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检察官助理:王景齐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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