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捕前住乌拉特前旗**镇**名居**号楼**号车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正威,系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8时许,被害人石某某来到乌拉特前旗**镇**名居小区**号楼**号被告人闫某某车库内寻找其丈夫崔某某,并与闫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用手殴打对方,在二人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将石某某的嘴唇咬伤。石某某受伤后到呼和浩特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石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闫某某到案接受调查,闫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石某某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认罪认罚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瑞娥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5. 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