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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1号楼华畅KTV内因琐事与习某发生纠纷,继而与习某某、蒋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处于劣势的闫某某,在旁人劝架的间隙便跑下楼,从该栋楼楼下的夜宵店门口桌上拿了一把菜刀。闫某某拿到菜刀后,再次往KTV走去,走到楼下电梯时正好习某某从楼上下来,闫某某便挥刀对习某某乱砍,致习某某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并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及膈肌破裂等属重伤二级;致习某某左上肢多发皮肤裂伤并尺神经断裂等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两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海英

2020年3月19日

附:

一、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册;

2、起诉书十五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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