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号,现住甘州**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8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在甘州区杏林南街民族嘉苑向北200米处永红茶酒莊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争执,并将闫某乙殴打致伤,致使闫某乙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乙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杨某某、闫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房永萍
代理检察员: 田 莉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州**楼**单元**室。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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