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8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号,现住甘州**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8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在甘州区杏林南街民族嘉苑向北200米处永红茶酒莊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争执,并将闫某乙殴打致伤,致使闫某乙右耳创伤性鼓膜穿孔,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乙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杨某某、闫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房永萍
代理检察员:  田  莉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州**楼**单元**室。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