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大冶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水岸枫林小区“千佳百惠”超市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闫某某用头部将袁某某右眼眶撞伤。经鉴定,袁某某右眼眶内、上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本区公安分局藏龙岛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和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巷,联系电话139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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